(2015)新红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昝同明诉被告王金龙、人寿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同明,王金龙,张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昝同明。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被告王金龙,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黑K062**号牌中型自卸车驾驶员,住本市新兴区新立街,身份号码:2309021982********。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本市新兴区新立街(系被告王金龙之妻)。被告张国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黑K062**车主,住本市桃山区欧洲新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罗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昝同明与被告王金龙、张国华、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张国华、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王金龙驾驶黑K062**号牌中型自卸车沿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泉军修理部门前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柳长录驾驶的黑KV05**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KV05**轿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煤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2天,花销医疗费99625.5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被告王金龙驾驶的黑K062**号牌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100059.59元、误工费39225元、护理费25381元、交通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236072.59元。被告王金龙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承担合理费用,肇事时是王金龙开的张国华的车,车辆未过户到被告王金龙名下。被告张国华辩称,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费用合理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卖给被告王金龙,虽然未过户,但车辆一直由王金龙控制使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若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同意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按3元/天计算,精神抚���金系重复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伤残十级,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222天。经质证,被告王金龙、张国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市人民医院转院到七煤公司总医院没有依据,对原告转院治疗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认为,原告出于个人认识问题为更好的治疗在本市内同级医院间转院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费用明细单7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王金龙、张国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单间95天,每天120元过高,普通病房只需要15元/天。用药明细中有治疗乙肝及促进骨骼生长的药,原告住院期间做了七次大生化检查,没有必要,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床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费用,可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结算收据2份、门诊收据15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059.59元。经质证,被告王金龙、张国华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经质证,被告王金龙、张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12个月的医疗终结期有异议,认为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鉴定意见确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在合理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双叶家具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68.7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昝硕2006年出生,须抚养十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王金龙驾驶黑K062**号牌中型自卸车沿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泉军修理部门前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柳长录驾驶的黑KV05**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黑KV05**轿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后转至七煤公司总医院治疗22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黑K062**号牌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金龙陈述黑K062**号牌自卸车系其购买被告张国华的,因未付清购车款��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华收回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黑K062**号牌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张国华陈述肇事车辆黑K062**号牌自卸车在发生事故前后有控制权转移事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59.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225元,有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社平工资和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25381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6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鉴定意见为8000元-9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为准,本院取中间数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必然影响以后工作和生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降低,被告应赔偿��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被告不同意,因鉴定是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系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伤残程度亦为达到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合计111919.59元(医疗费100059.59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111553元(误工费39225元+护理费25381元+交通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元),由各被告依法予以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同明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同明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金龙、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昝同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105572.59元(101919.59元+1553元+2100元)。三、驳回原告昝同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即2415.5元由原告承担承担诉讼费290元,由被告张国华、王金龙承担10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担诉讼费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