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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巴别工作站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定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10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一个小孩梁某丙过来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来相信被告有诚意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小孩。但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尊重原告感情、不会和原告沟通交流,好吃懒做,不会勤俭持家,在百色打零工得一些收入就请朋友大吃大喝,工作十几年都积累不得财产,而且饮酒无度,醉酒后几天都不出去干活,不仅不听原告好意劝说还反过来辱骂原告。原告小孩上学、求医的费用都由原告自己和原告父母解决,被告根本帮不上忙,根本依靠不了,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如带着女儿去流浪,因此夫妻感情日益冷淡。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并独自去广东打工,一心想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为避免不幸婚姻所带来更大的伤害和困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田阳县洞靖镇大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起搬回娘家居住,后来又去广东打工至今;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不会勤俭持家、不会和原告沟通交流、好吃懒做、饮酒无度等都不是事实,只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出来的。事实上,自从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尽了作为丈夫和夫亲的责任和义务。为了让全家过上更好的日子,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份举家到右江区七塘社区务工,被告起早贪黑、勤俭持家,尽量多揽活以拿到更高的收入,以便改善家庭生活,但原告对被告的辛勤劳动熟视无睹。2009年3月份到七塘社区务工以来,全家的日常开支和房租、水电费以及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直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虽然梁某丙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但被告一直把梁某丙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看待,平时悉心照料,关心呵护,为了让非婚生女儿××快乐成长,被告还让自己的母亲到七塘社区来帮带小孩,虽然生活过得有些平淡,但一家四口还是过得其乐融融。几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误会,但那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只要以后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任何问题都可以解决的。被告依然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那么原告必须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1、非婚生小孩梁某丙教育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服、尿片、玩具等6000元、抚养费20000元,共计46000元;2、补偿房租和水电每月250元,5年15000元,平分每人7000元;生活费每天10元,5年共18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右江区宝宝乐幼儿园证明,证明小孩梁某丙在该幼儿园读书的学杂费共计6600元是被告出的;2、两张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期间已交的小孩梁某丙的学杂费共计1978元是被告出的;3、证人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3、4月份还一起租住在其房子,被告对小孩梁某丙好,并没有经常喝醉酒的事实;4、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份才开始分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都是被告出的;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小孩都是由被告管理,奶粉都是由被告买;6、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自己所赚得的钱及被告的钱都拿去用了;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小孩生病医药费都是由被告出的,被告平时都买比较贵的东西给小孩;8、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找不到钱养原告母女不是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要证明小孩的学杂费是由被告出的,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不管是亲生子女还是继子女,双方都有义务抚养教育小孩,且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一方的收入,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院不采纳这两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共六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梁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十天后,原告带着小孩梁某丙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从2009年底,原、被告带着小孩举家到右江区七塘社区务工。2012年,被告安排小孩到百色读书,中途原告又将小孩接到田阳读书。婚后,双方因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和及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意见不一致等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起,因不想和被告生活,原告只身回娘家生活,2014年3月份起,原告带小孩梁某丙去广东打工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因急于给小孩建立完整的家庭,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十天后开始共同生活,认识时间短,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因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和及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意见不一致等双方产出矛盾,且矛盾发生后,没有有效沟通,导致本就不算牢固的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下半年后,原告决定离开被告到娘家生活,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法院调解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虽然小孩梁某丙并非被告亲生,但被告也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在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还接到百色市读书。考虑到被告多年来因抚养小孩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为宜。对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由原告罗某向被告梁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定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