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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假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X非法经营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2235号罪犯李X,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海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X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对罪犯李X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李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李X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X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