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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兆祥与李金荣、赵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祥,李金荣,赵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5-1号原告:吴兆祥,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李金荣,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金秀,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35号保全的裁定,对被告李金荣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盛小区房屋在价值1976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对担保物即案外人吴照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干部宿舍房屋予以查封。现原告吴兆祥书面申请解除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及担保物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李金荣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盛小区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物即案外人吴照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干部宿舍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保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