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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孝龙与宗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兆彦,朱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兆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龙,微山县润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宗兆彦因与被上诉人朱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宗兆彦于2012年8月28日向朱孝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2013年11月29日,宗兆彦因尚有其他借款80000元未归还,宗兆彦又向朱孝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宗兆彦在担任微山县润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朱孝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因做生意亏本,至今未还。现朱孝龙说微山县润瀛公司只要有情况,公检法会随时抓原来法人即宗兆彦,所以一是暂时没有钱还朱孝龙,二是微山县润瀛公司不再有关于宗兆彦因担任微山县润瀛公司法人有关的一切潜在风险(包括个人及家庭人身和合法财产安全),即想方设法还清欠款。”后宗兆彦向朱孝龙归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经朱孝龙催要未果,朱孝龙便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朱孝龙诉称宗兆彦归还其50000元借款后,又向其借款60000元,以及宗兆彦辩称仅欠朱孝龙借款50000元,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或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共计金额130000元,朱孝龙诉称宗兆彦已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宗兆彦仅认可尚欠借款50000元。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或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宗兆彦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及微山县润瀛工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宗兆彦尚欠朱孝龙借款80000元未归还,故朱孝龙要求宗兆彦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宗兆彦偿还原告朱孝龙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宗兆彦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两张借条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无权对50000元债务主张权利,况且,事实证明该50000元已经完全还清。上诉人出具两份合计130000元借条,一份50000元是上诉人从公司的借款,债权人为公司,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无权主张。况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还款50000元账页、借条、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当庭完全认可。这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还款50000元账页和被上诉人从账册上撕下来的借条完全一致。因此,这50000元欠款早已还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并且,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和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在本案中,就该50000元债务而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2.事实上,尚未偿还的借款仅有50000元,而不是80000元,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一份80000元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已偿还了30000元,这样,剩余借款应是50000元,而不是80000元,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80000元借款属于附条件还款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款所附条件并没有生效,法院不考虑所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80000元借条内容证明,本借款属于附条件偿还的借款。当时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借给上诉人8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重要事项全部由被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涉嫌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在银行出现信用问题,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不仅无法贷款,而且面临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上诉人当时急于用钱又无法从银行贷款,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才借给上诉人80000元,并且同意上诉人在“借条”所附条件生效后归还借款。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面临的因微山县润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中涉嫌违法问题所可能涉嫌的刑事追究风险没有解除,还款条件并没有生效。法院不顾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偿还80000元借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30000元还款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雇佣黑社会人员三人针对上诉人采取恐吓威胁行为,多次骚扰和威胁上诉人及家人,声称三人有枪,并且强行将上诉人的私家车开走。最后,逼迫上诉人从亲戚朋友处先后共筹集了30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胁迫下偿还的30000元,并非依据借条所附条件偿还的30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2015)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原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朱孝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宗兆彦二审提交了30000元的还款证明。2014年5月8日,向朱孝龙信用社尾号为3278账号打入5000元;2014年11月24日,朱孝龙的亲戚林启旺代朱孝龙从宗兆彦处收到25000元现金。证实宗兆彦欠朱孝龙50000元,而非80000元。被上诉人朱孝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宗兆彦实际欠朱孝龙130000元,还了30000元仍欠100000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宗兆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该借条由被上诉人朱孝龙持有,宗兆彦辩解该借条是从公司账上撕下,朱孝龙陈述公司是其个人的,是用公司(账号)给宗兆彦打过去的,是借其个人的钱。宗兆彦在上诉状中认可朱孝龙是微山县润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孝龙享有该笔50000元的债权有事实基础。宗兆彦主张润瀛公司的账页凭证显示已还50000元,朱孝龙陈述宗兆彦后来又借了60000元,在润瀛公司其他应收款有记载。宗兆彦所主张偿还的50000元与本案借(欠)款关联性不足,宗兆彦若有其他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2013年11月29日,宗兆彦向朱孝龙出具欠条载明借朱孝龙80000元。欠条中记载:“因做生意亏本,至今未还”,故欠款的原因明确。宗兆彦以欠条中内容:“现朱孝龙说微山县润瀛公司只要有情况,公检法会随时抓原来法人即宗兆彦,所以一是暂时没有钱还朱孝龙,二是微山县润瀛公司不再有关于宗兆彦因担任微山县润瀛公司法人有关的一切潜在风险(包括个人及家庭人身和合法财产安全),即想方设法还清欠款。”表述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条件没有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所加注的内容,是双方经营润瀛公司所存在的风险,显然不能成为宗兆彦是否还款的条件,宗兆彦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宗兆彦二审提交的30000元证据,与朱孝龙在原审的陈述相一致,但是不能证明宗兆彦所主张仅欠朱孝龙50000元的事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宗兆彦欠朱孝龙8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并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宗兆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宗兆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