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书华与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华,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华,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原北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群、朱怀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红日娱乐城***楼。负责人朱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华诉被告陈建祥、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建祥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华,被告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苏群、朱怀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次、第四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朱承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号货车在233省道166km+400m处追尾撞到陈建祥驾驶被告天祥公司所有的苏H×××××号货车,致朱承元受伤,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H×××××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祥运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苏H×××××号货车在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苏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安通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书华。陈建祥系被告天祥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承元驾驶苏H×××××号货车在233省道166km+400m处追尾撞到陈建祥驾驶被告天祥公司所有的苏H×××××号货车,致朱承元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号货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认定车辆全损,价格为66000元。苏H×××××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路面污染,原告赔偿了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281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原告花施救费12600元。苏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路产处罚通知书,路产补偿清单,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定损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经维修好的苏H×××××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车辆损失为133965元。对于车辆损失清单的来源,原告陈述由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涟水县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提供。盛亚公司负责人解释原告提供的清单样式与该公司维修清单样式不一致,该公司不会出具给原告所提供的样式清单,如果车辆在盛亚公司维修,公司会对车辆拆解的部件进行拍照取证,会出具该公司统一制式的维修结算清单,在车辆结清费用后,会由该公司出具维修发票给车主。后原告又提供了照片、维修发票以及与盛亚公司样式一致的维修清单,原告提供的照片系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定损时所拍摄的照片,维修发票并非盛亚公司出具,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记载的车辆进厂日期、维修费用结算日期与原告陈述的日期不一致。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车辆损失133965元,路产损失2810元,施救费12600元,货物损失7154元,评估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不表异议,车辆损失认可66000元,货物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祥公司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不表异议,货物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陈建祥驾驶的车辆与朱承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元负次要责任,因陈建祥系被告天祥公司职工,故陈建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祥公司承担。因苏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祥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两被告对路产损失不表异议,施救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7154元,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存在货物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如果对车辆定损存在异议,可共同委托代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原告却将车辆修复后,以维修清单作为损失依据申请评估。对于委托评估时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的来源,原告陈述系由维修苏H×××××号车辆的盛亚公司提供,但盛亚公司负责人表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与该公司的维修清单样式并不一致,且如果苏H×××××号车辆确实在该公司维修,可以凭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查询到维修记录。后原告虽又提供了提供了车辆拆解照片、维修发票以及与盛亚公司样式一致的维修清单,但照片并非盛亚公司在车辆维修时拍摄,维修发票也并非盛亚公司出具,原告陈述的车辆进厂维修时间、费用结算时间也与原告第二次提供的维修清单中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盛亚公司也不能提供苏H×××××号车辆在该公司维修的原始证据,故苏H×××××号车辆在盛亚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能作为确定苏H×××××号车辆损失的依据,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据此以苏H×××××号车辆投保的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定损66000元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因擅自修复车辆导致车辆损失失去评估的依据,且其不能提供损失清单的来源,故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天祥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系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侵权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天祥公司如有诉求,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书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6000元,施救费12600元,路产损失2810元,合计814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823元,合计258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张书华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张书华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2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张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