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到一个月后便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他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与他相识及恋爱过程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实,但被告承担了家庭责任,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1月2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份外出务工,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