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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葛加波与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胡立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加波,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胡立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葛加波。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经营者胡小红。被告胡立华。原告葛加波诉被告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为天宇门窗厂)、胡立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加波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门窗厂、胡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加波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天宇门窗厂让原告完成一批塑钢门窗、栏杆、空调百叶的制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天宇门窗厂一直未付清款项。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立华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付款单据,承诺于2013年7月1日付款17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胡小红和被告胡立华作为被告天宇门窗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该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立华、胡小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为2932.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宇门窗厂、胡立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门窗厂于2008年1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开业,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胡立华,2010年7月29日变更经营者为胡小红,被告胡立华与胡小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立华在一书面应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天宇门窗厂应付原告等三人的昆山工地国基成邦门窗制作人工费,其中应付原告葛加波的款项为17000元,并注明于2013年7月1日付款。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17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称,自2012年起,原告等人为被告方加工制作了昆山国际城邦项目中的门窗等,后双方在派出所制作了上述应付款单据,由原告书写主文后被告胡立华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据(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三证据原件均在本院另案中),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宇门窗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立华系天宇门窗厂登记经营者胡小红的配偶,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应为被告天宇门窗厂的共同经营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应付款单据及其庭审陈述,被告胡立华已确认被告天宇门窗厂应付原告门窗定作款17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宇门窗厂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天宇门窗厂应付原告定作款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门窗厂支付定作款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天宇门窗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门窗厂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且被告胡立华与被告天宇门窗厂登记经营者胡小红为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华对被告天宇门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门窗厂、胡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胡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葛加波定作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太仓市天宇塑钢门窗厂、胡立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