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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余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遗漏,还有大众牌汽车一辆、以及项链、戒指、耳环、吊坠等金饰品,要求依法分割;3、原告主张的2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42吋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一套(以上物品放置于被告家),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以上物品由原告收置)。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车辆,因其购买于婚前且购车款由原告父亲出资,并登记于原告名下,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系礼金所购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原告胡某某所有,海信42吋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苑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