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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案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玉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案异字第23号案外人胡玉梅(被执行人鲍红文之妻)。申请执行人金乡县金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西路。法定代表人鲍琳,经理。被执行人刘中玉。被执行人鲍红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乡县金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中玉、鲍红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玉梅于2015年7月21日对法院查封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玉梅称,法院(2009)金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胡玉梅名下的存款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是其母亲的养老钱。法院查封错误,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胡玉梅与被执行人鲍红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了(2009)金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胡玉梅在羊山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94742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没将鲍红文之妻胡玉梅列为该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出(2009)金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冻结案外人胡玉梅名下的存款不当。案外人胡玉梅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胡玉梅在羊山信用社存款294742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林杰审判员  刘树青审判员  杨明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