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与王保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王保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龙飞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222165-2。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勇军,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保龙,山西省长治市市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勇军与被告王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诉称,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行)复字(2015)0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18时35分因下班排队不服从原告工作人员管理而发生打斗行为,原告依据自身查明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打架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据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依据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其次,太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对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该决定并不能否认被告打架的事实,而只是对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合理性的否定,换言之被告打架斗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最后,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进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原告规章制度,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原告规章制度的制定服务于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仲裁裁决不能以法律标准取代原告规章制度的标准,并以此来否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及发放方式,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年终奖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16954.5元、年终奖2000元。被告王保龙辩称,我没有打架斗殴,我是被殴打的。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我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规章制度我很清楚,在原告处工作三年期间,我一直很谨慎,但最后还是被原告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54.5元,并支付年终奖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与义警石明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石明等人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报警,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双方互相殴打”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原告以被告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14年11月15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服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太原市公安局以并公(行)复字(2015)0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王保龙与义警石明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石明等人对王保龙进行殴打”,认为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保龙作出行政拘留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作出“撤销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坚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遂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年终奖20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954.5元、年终奖2000元共计18954.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年均有2000元的年终奖,2014的年终奖因被告打架斗殴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完成年终考核,未给被告发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3869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2年薪资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首先,原告以被告打架斗殴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而太原市公安局以并公(行)复字(2015)0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王保龙与义警石明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石明等人对王保龙进行殴打”,认为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保龙作出行政拘留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作出“撤销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公(经济)行罚决字(2014)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公(行)复字(2015)0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被告与石明等人的肢体冲突认定为是石明等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而非被告故意打架斗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38690.68元,奖金2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390.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2年8月7日至离职时2014年11月13日共计两年三个月,赔偿金应计算为3390.9元∕月×2.5个月×2倍=16954.5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年终奖系奖金的一部分,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不应拖欠。原告诉称拒绝支付年终奖系被告打架斗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其解除,无法进行年终考核,经本院查明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扣发年终奖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54.5元。二、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保龙2014年年终奖2000元。三、驳回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琦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