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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丁伟民、丁瑞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丁伟民,丁瑞林,阮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赵国清。委托代理人:孟黎文。被告:丁伟民。被告:丁瑞林。被告:阮爱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丁伟民、丁瑞林、阮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黎文,被告丁瑞林并代表被告阮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丁伟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付息。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丁瑞林、阮爱花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及2幢3号汽车库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丁伟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2810**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16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丁伟民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计1667471.84元,被告丁瑞林、阮爱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伟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98999.2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67472.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丁瑞林、阮爱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及2幢3号汽车库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伟民承担。被告丁瑞林、阮爱花辩称,借款及抵押均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丁伟民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丁伟民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瑞林、阮爱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丁瑞林、阮爱花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伟民发放贷款,因该贷款期限已经过,被告丁伟民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瑞林、阮爱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丁伟民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999.2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67472.58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被告丁瑞林、阮爱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的房产及2幢3号汽车库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7元,由被告丁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