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其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豫康新城17栋574宿舍,趁室友被害人栗××熟睡之时,将其枕头旁翻盖手机中夹着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刘××在宿舍,趁室友被害人肖××熟睡之时,将其裤子口袋里钱包中的人民币8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3、2014年7月25日14时许,刘××在宿舍,趁栗××熟睡之时,将其枕头旁翻盖手机中夹着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4、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刘××在宿舍,趁肖××熟睡之时,将其裤子口袋里钱包中的人民币15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5、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刘××在宿舍,趁室友被害人刘××在卫生间洗澡之时,将其枕头旁钱包中的人民币5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2014年7月31日零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接被害人刘××报警后,到事发宿舍将刘××传唤至公安机关。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栗××、肖××、刘××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8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其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豫康新城17栋574宿舍,趁室友被害人栗××熟睡之机,将其枕头旁翻盖手机中夹着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在宿舍,趁室友被害人肖××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里钱包中的人民币8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3、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宿舍,趁被害人栗××熟睡之机,将其枕头旁翻盖手机中夹着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4、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宿舍,趁被害人肖××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里钱包中的人民币15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5、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宿舍,趁室友被害人刘××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其枕头旁钱包中的人民币50元盗走。后赃款被挥霍。2014年7月31日0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接被害人刘××报警后,到事发宿舍将被告人刘××传唤至公安机关。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7栋574宿舍内多次盗窃室友现金的事实经过,刘××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肖××、栗××、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三人在豫康新城宿舍内休息、洗澡时现金分别被盗的时间和数额,与被告人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卷中另附有三被害人辨认被盗现金的现场照片;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到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受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6、缴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刘××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48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肖××、栗××、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