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单某与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27号原告:单某,男,1977年06月0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纵某,女,1977年0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原告单某与被告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8年订婚,2000年0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生育长子单某甲,2004年生次子单某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也曾经订过离婚协议,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分。被告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得答应相关条件,否则,不离婚。两个孩子,大孩子由单某抚养,小孩子由纵某抚养,另外,单熙杰是2006年生育,不是2004年。小孩子现在9岁,抚养到18岁,加上上学结婚,得30万元,我的青春补偿也得10万元,加一起得40万元。有关家庭财产,城里有一套房子,家中也有,我要求城里房子归我,家里的房子归他。原告单某与被告纵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单某与纵某于1994年相识,1998年订婚,2000年05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长子单彪,2006年生次子单熙杰。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单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单某与纵某经人于1994年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了解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二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免过于草率,无论是离婚还是和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彼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单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心审 判 员 许学胜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元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