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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分行与宋XX、邓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拟稿人:缮打:校对:份数: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管卫东,行长。被执行人宋XX,。被执行人邓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宋XX、邓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7号楼3单元7层7-3-602号房已被他案查封在先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