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伟与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守贵、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伟,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守贵,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伟,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守贵,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付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孟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煤建公司)、被上诉人李守贵、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鼎,被上诉人辽宁煤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守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孟伟(甲方)与被告李守贵以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国际胜利项目部二队(乙方)名义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配件及相关产品,并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二、付款方式:乙方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本年度配件款。三、甲乙双��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乙方违约需向另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甲乙双方有孟伟与李守贵的签字捺印。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守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3年底李守贵欠孟伟配件款共计2856000元(贰佰捌拾伍万陆仟元整),计划配件款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另提交货物清单28张,证明货物数额为28560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唐矿业公司将其土方剥离工程发包给了辽宁煤建公司,辽宁煤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守贵施工,并将其编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国际胜利项目部二队(简称辽煤二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孟伟与被告李守贵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孟伟按照合��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守贵应对其交易行为产生的2856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辽宁煤建公司、被告大唐矿业公司并非本案《供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伟支付配件款285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伟对被告辽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8元,由被告李守贵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孟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公司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辽宁煤建公司组建了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国际胜利项目部二队,该二队由被上诉人李守贵负责。2013年,李守贵以该二队名义从上诉人孟伟处赊购了价值2856000元的配件,当时承诺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对于李守贵从孟伟处赊购的行为,李守贵履行的是二队的职务行为,其义务承担者应为二队,而二队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责任,故该付款责任应由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责任判决由李守贵承担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配件款28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土方剥离工程,将承揽的工程分包于刘忠强和张辉,刘忠强和张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守贵。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孟伟与李守贵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责任理应由李守贵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守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鉴于上诉人放弃对我公司的主张,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伟明确放弃对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伟与被上诉人李守贵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孟伟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公司承揽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辽宁煤建公司组建了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国际胜利项目部二队,该二队由被上诉人李守贵负责。2013年,被上诉人李守贵以该二队名义从上诉人孟伟处赊购了价值2856000元的配件,当时承诺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对于被上诉人李守贵从上诉人孟伟处赊购的行为,被上诉人李守贵履行的是二队的职务行为,其义务承担者应为二队,而二队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责任,故该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孟伟与被上诉人李守贵签订《供销合同》时,并未有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公司的授权,且该合同也没有加盖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国际胜利项目部二队的公章,同时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公司并非本案《供销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于上诉人孟伟要求该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辽宁煤建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8元由上诉人孟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朝 勒审判员 苏伊拉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图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