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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吕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时尚恋人婚纱摄影馆负责人,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庄河市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普兰店市。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婚纱摄影馆,口头商定:店名为“国际连锁名店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庄河店”,被告提供店面,即其经营的原尊爵皇家摄影馆,法定代表由我方担任,我方管经营及财务,被告管技术,被告在年终对账务有知情权等内容,另对利润分配等问题做了约定。2月15日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进行店面装修,并有其他投入,2月27日找被告签协议时,被告找了些理由未签,3月14日开业经营,装修期间,该店未停止营业,3月18日,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时,被告要求更名后的时尚恋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又对协议中其他条款不满,且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于3月5日将店面登记到被告名下,双方协商未果,未签订书面协议。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经核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投入的物品,于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3,036,44元。另外被告所属的庄河店从2014年3月5日进入原告所属的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二期基地拍照,至今日为止拍照对数为25对(其中5对代拍),吃饭人数107人,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拍照的相关费用10070元;开业3天,租用拱门3个,原告为其垫付1800(本地礼仪公司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我方化妆师带过去的二销产品,价值1970元,其他货物价值5990元,被告都没有返给原告;其他费用欠付共2206元,以上合计175132.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还有,被告为宣传找原告进行MV录像,录像款为6000元。故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5132.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MV录像款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先经营的尊爵皇家摄影馆是经营了多年的老店,原告方说如果双方合作,被告方的营业额会从每年的200万元增加到400万元,我们初步商谈两家合作管理,被告管技术,原告管营销,利润五五分成,被告提供店面,但店面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每年承担一半的房租25万元,为统一管理,店名更为时尚恋人庄河店,其他没有商谈,后来签协议时发现原告提出的条款显示公平,包括要求更名后的店面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只有在年终对财务才享有知情权等内容,原告此举违背了当时双方达成的合作意向,所以导致书面合同没有签订。另外,关于原告所说的10070元,是试营业期间所接的订单,原告当时说摄影基地是免费用的,而开业期间的订单收入除用于开业外,剩余7万余元全部被原告带走;拱门的费用已经在开业收的订单收入中支付了;MV的制作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计算了原告的单方损失,没有体现被告的损失,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除欠条是被告受胁迫所写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皆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此次合作失败,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是215918.1元,原告应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却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那么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在赔偿款中抵顶。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至2014年初,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协商合伙经营婚纱摄影会馆相关事宜。双方在庭审中对以下口头商定事实无异议:合伙后所得利润5:5分成;经营场所仍为被告经营的原庄河市好事达尊爵皇家婚纱摄影楼,但需更名为庄河市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双方协商该店年租金为50万元,由原告承担一半房租,即2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前,原告吕某经被告李某同意于2014年2月15日后开始装修店面,装修费用由被告出资。同年3月14日开业,开业后收取订单“预约款”共73427元,3月18日前,原告先后向被告给付房租共25万元。后原告找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拟定的某些条款,如合作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甲方(原告)担任、被告在年终结算时对账目有知情权等,且原告在此时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将更名后的婚纱店(即庄河市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年3月20日左右,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继续经营“庄河市时尚恋人婚纱摄影会馆”,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万元。3月28日,被告及其配偶孙建平(又名孙波,系该店的摄影师)将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用货车运送至原告经营的瓦房店时尚恋人婚纱摄影店处交接,当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吕某垫付的庄河用款及商品总计金额176463.44元,加上庄河店前欠吕某垫付的房租50000元,扣除那鹤现金73427元,庄河店应欠吕某153036.44元,须在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从即日起,庄河店时尚恋人与瓦房店时尚恋人吕某无关,庄河店经营店归孙建平所有。”欠款人处有李某签名,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加盟,遂在落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下方处写有“同意家盟,按加盟单位同等待遇”字样,落款处有李淼(原告的配偶)签名,落款日期与欠条同日。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两次给原告汇款共5万元。对该笔汇款用途,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原告主张在装修期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拍摄样片用于宣传,双方共同请了“亚冠小姐”房某等人代言,被告汇款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代言费用;被告表示该笔汇款的用途是用来清偿欠条中所述的5万元房租,关于代言费,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店面装修及宣传费用由原告承担,是原告请孙建平为房某等人拍摄样片,而且原告没有取得代言的权利,另,原告至今没有给我拍摄样片的报酬。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未与房某等人签订代言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请房某等人产生的代言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口头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订立方式形成具有合作内容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自愿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所确认的153036.44元(包括未返回的5万元房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的形成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无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3月末前后,分两次给原告的汇款5万元,是用于支付代言费用,因其缺少代言合同及代言费等充分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为被告返还的房租。扣除该房租,被告尚欠原告103036.44元,该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单方计算、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103036.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承担186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