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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全、顾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全,顾美,孙明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9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顾全,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7********,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麒麟桥村*组**号。被执行人顾美。被执行人孙明其。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全、顾美、孙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顾全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56405.49元;顾美、孙明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标的158200.49元(不含执行费227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全、顾美、孙明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