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家毅与连云港东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毅,连云港东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周家毅,连云港德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高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8号。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家毅诉被告连云港东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乙安建的起诉,追加东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毅诉称,2014年10月15日早上8点1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魏听听的电动车,在行驶至东方大道时,因被告东捷公司的驾驶员乙安建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车压到路上电线,将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拉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东捷公司的驾驶员乙安建负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6997元,其中医疗费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捷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进行多次协商,原告提出没有依据的过分要求,导致调解无法进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车辆在被告1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本案苏G×××××车辆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本案开庭前,本事故的另一第三者为魏听听,已经与我司调解赔付完毕,我司共计赔付魏听听1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7817元,剩余218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4183元,剩余105817元,请法庭在计算赔偿时候,对限额予以合理分配;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案外人乙安建驾驶苏G×××××/GR337挂号车辆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压到散落在地面上的高压电线,电线被压起后将案外人魏听听驾驶的苏G67373**号电动车撞倒,致案外人魏听听和原告周家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乙安建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魏听听无责任,原告周家毅无责任。周家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周家毅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13997元。2014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周家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家毅发生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等,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贰佰元。2.被鉴定人周家毅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为此原告周家毅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周洪孝护理。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明,案外人乙安建为被告东捷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G×××××投保了100万、苏G×××××挂投保了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即本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魏听听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魏听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了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被告东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乙安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家毅无责任,因乙安建为被告东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乙安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东捷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周家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7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9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无票据核实不认可,因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两被告同意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457.7元(34346元/年÷365天×5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月),东捷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单,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200元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承担范围内,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1200元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法医学检验见枕部头皮见伤口疤痕一处长3.0cm”,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位于枕部,并不能构成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护理费545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654.7元。除去保险公司对案外人魏听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000元外,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东捷公司为涉案车辆苏G×××××/GR337挂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家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16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家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31654.7元。二、连云港东捷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家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6元、由原告周家毅承担13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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