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英、牟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91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瑞全,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被告刘英,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被告牟险峰,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刘英、牟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全,被告刘英、牟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刘英、牟险峰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晋愉锦都1幢8-6号房屋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晋愉.锦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缴纳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98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居民水费131.4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二次供水电费28.0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公摊水电费28.71元,以上合计345.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英、牟险峰立即支付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费156.98元、公摊水电费28.71元、生活水电费159.52元,合计34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英、牟险峰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英、牟险峰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或不到位,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因此应减免物业管理费,只同意缴纳95元,对于水电费原告应提供相应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牟险峰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晋愉锦都”小区1幢8-6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4平方米,该小区系由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每月0.80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每月需缴纳物业管理费95.15元。对于2014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仅缴纳80.9元。关于物业服务截止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办理撤场及物业移交手续,故物业管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虽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办理撤场,但其自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系与新物管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等小区业主收取公摊水电费及代收水费、二次供水电费,实际金额每月据实计算。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公摊水电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二次供水电费,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水费,原告主张该期间公摊水电费28.71元、水费131.46元、二次供水电费28.02元,但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被告自认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70元、公摊水电费20元。上述事实,有欠费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晋愉锦都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按每月95.15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系与新物管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正式办理撤场及物业移交手续无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日后完全停止物业服务,故应以2014年6月15日作为物业服务截止期限。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37.88元(95.15元/月×2个月+95.15元/月÷30天×15天),其已缴纳80.9元,尚欠156.98元未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或不到位,应减免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如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据此拒付或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原告主张159.52元,该费用虽系原告代收,业主负有缴纳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70元为准。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主张28.7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元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牟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6.98元、居民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70元、公摊水电费20元,合计金额246.9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英、牟险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英、牟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