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佐诉长春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长春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宏,社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佐诉被告长春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日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被告长春日报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佐诉称,1996年12月至2004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发行员工作,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至200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日报辩称,被告单位的人事档案中并无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工作时间系1996年至2004年,己明确离开单位的时间距现在己十一年之久早己超过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佐自述1996年12月在长春日报所属发行部工作,2004年4月19日被发行部开除。2004年4月份原告到苏宁电器(签有书面的合同)工作至今。2015年4月20日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佐的工作证复印件、1998年1月原告佐被长春日报社发行部评为标兵证先进工作者证件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佐自述2004年被长春日报发行部开除并到苏宁电器工作,被告单位停发了其工资等待遇,其应当从2004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王佐认为其是2015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