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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成为民,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庭鹤,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俩举行婚礼时,我娘家为办理婚礼花去费用82790元,其中包含嫁妆和金首饰价值60280元。同年4月,被告的母亲因我饲养宠物犬进行指责,唆使其殴打我,两人遂发生争吵。我即携带部分衣物回到娘家,而同居前我带去的嫁妆和金首饰均被扣留。我与被告分开后,其亲属多次到我家中吵闹。被告不但不返还嫁妆和金首饰,反而要求我赔偿其结婚费用90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只有诉诸法律,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我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或折价60280元支付给我。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5年5月9日,财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棉絮6床,价值1050元;磨棉被3床,价值1800元;单被套2床,价值2000元;10连套1床,价值1380元;4连套6床,价值13000元;红大衣1件(原告已拿走),价值1960元;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1960元;美的牌微波炉1台,价值600元;美的牌电饭煲1个,价值450元;美的牌饮水机1台,价值460元;烤火器1台,价值100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价值34000元;证据三、2015年5月9日,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1、结婚会客原告到各亲戚报喜:购肉270斤、港饼90袋,价值2800元;2、喜糖40斤、糖袋子50个、蜡烛2对、毛巾120条、“喜”字纸12张,价值750元;3、婚纱720元、生活用品2900元、租车费200元、拖鞋30双、暖鞋4双、鞋垫10双、十字绣2副,合计价值10960元;4、支付厨房礼2000元、厨师礼1000元、牵棉被礼400元、抬送嫁妆礼1600元、压箱礼2000元、压袋礼2000元、给成某见面礼4000元、给成某父亲成为民认亲礼800元、回“三朝”费用2000元,合计15800元;5、酒席: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陪嫁麵费用600元,2014年12月31日中午2席、晚上5席,共7席,××××年××月××日早餐6席、中午16席(含厨房3席)、晚上3席,共25席,每席价值800元,合计26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510元;证据四、2015年5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陈某与成某经我介绍相识恋爱,两人于××××年××月××日在成某家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陈某嫁妆是其书面的清单数目属实,证明人陈迪启、陈冬梅。被告成某辩称并反诉,我俩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正式定亲,按农村习俗,我累计6次支付了原告彩礼款127400元。但原告与我同居后,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爱慕虚荣,不懂得孝顺公婆,饲养宠物导致我们发生争吵。2015年4月10日,原告借故找茬跑回娘家拒绝与我共同生活。因我俩未经合法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属夫妻关系,故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27400元;原告故意诋毁我及我的父母,还请求判令原告公开向我及我父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原告诉称其嫁妆有部分不实,家用电器等均在我家中未损坏和遗失,我认可为原告个人财产,同意原告自行取回;对于金首饰是我按照农村习俗待结婚后准备赠与原告,因我俩还未领取结婚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关系,故金首饰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我无需返还;原告所列的婚前各项开销及礼单,除支付给我和我父亲的见面礼4800元属于彩礼外,其他属于双方婚前共同花费,不属于习俗上的彩礼,我亦无需赔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某为支持其答辩及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聘彩礼清单一份,主要内容:1、2014年农历5月,余春兰(成某之母)付陈某现金1000元作为婆媳初次见面礼,同年5月底,成为民付陈某现金2000元作为翁媳见面礼;2、2014年6月6日,成某支付陈某见面礼11000元,金首饰5件,合计32000元,成为民又付陈某礼金4000元(而后陈某方返还礼金4800元);3、2014年6月15日,付陈某打发礼金7400元;4、2014年8月4日,按习俗报日付陈某方礼金64000元;5、××××年××月底,付陈某购衣款10000元;6、结婚端茶,给付陈某端茶礼28000元,以上合计127400元;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到银行取款支付原告彩礼情况;证据三、证人朱某证言及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年××月底,余春兰与叶子(陈某)初次见面付1000元;××××年××月29日,成为民与叶子初次见面付2000元;2014年6月6日,成某与叶子订亲见面礼11000元,成为民付4000元(返还礼金4800元);2014年8月4日,认亲和送日子付64000元;2014年6月15日,叶子到成某家中,打发礼7400元;××××年××月14日,付叶子妈买三菜5000元;××××年××月底,付叶子买衣裳5000元;结婚茶礼28000元,共计127400元;证据四、武汉迪安检验所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体××,原告所述无性能力属污蔑,给被告造成心里阴影,要求支付精神赔偿;证据五、2014年6月28日,老凤祥银楼大冶专卖店发票四张,证明金首饰5样系被告购得,属被告个人财产。反诉被告陈某针对反诉原告成某的反诉意见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彩礼在双方没有履行婚约且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下才返还,而被告提出的彩礼均已用于同居生活之中,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20000元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成某对陈某举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记载的物品无异议,但相关价值有异议,其中的红大衣原告已拿走,上述物品可以返还,不存在赔偿问题。金首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证据三事实无异议,但相关价值过高,××××年××月××日早餐和晚餐不存在,上述费用属双方共同花销,不存在赔偿问题。陈某对成某举出的证据一,认为与我方陈述一致的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成某的证明目的,我方并未向社会公开此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首饰是被告赠予给原告所有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且该目的已达到,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成某于××××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陈某离开成某家。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三个月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就返还彩礼等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陈某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诉讼中,成某亦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127400元,并向其及其父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查明,同居前,成某给付陈某彩礼、端茶礼、购衣款127400元(其中含成某父母初次见面礼3000元、成某支付陈某见面礼11000元、成为民付陈某礼金11400元、结婚报日礼金64000元、付陈某购衣款10000元、结婚端茶礼28000元)。陈某给付成某见面礼4800元。陈某出嫁嫁妆有:棉絮6床、磨棉被3床、单被套2床、10连套1床、4连套6床、红大衣1件(原告已拿走)、拖鞋30双、暖鞋4双、鞋垫10双、十字绣2副、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美的牌饮水机1台、烤火器1台。为举行婚礼,成某为陈某购买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现存于成某家中;黄金戒指1枚已遗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陈某与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要求返还嫁妆,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某在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棉絮6床、磨棉被3床、单被套2床、10连套1床、4连套6床、拖鞋30双、暖鞋4双、鞋垫10双、十字绣2副、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美的牌饮水机1台、烤火器1台,成某应当予以返还陈某。对于陈某要求成某赔偿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所花费用,因该费用不属彩礼范畴,应自行承担,不予赔偿。成某辩称筹办结婚的花费不能和彩礼相抵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金首饰5件为成某为结婚赠与陈某的贵重物品,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应属成某所有,陈某要求返还认为是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某给付陈某购衣款10000元和结婚端茶收礼28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对要求返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给付成某4800元见面礼应从其返还给成某的彩礼中扣减。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诉讼中,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返还金戒指1枚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会将部分彩礼用于二人的生活消费,本院酌情认定陈某应按65%的比例返还成某彩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某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嫁妆:棉絮6床、磨棉被3床、单被套2床、10连套1床、4连套6床、拖鞋30双、暖鞋4双、鞋垫10双、十字绣2副、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美的牌饮水机1台、烤火器1台;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彩礼84600元(含成某父母初次见面礼3000元、成某支付陈某见面礼11000元、成为民付陈某礼金11400元、结婚报日礼金64000元,减去陈某给付成某的见面礼4800元)的65%,即54990元;三、金首饰: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归被告(反诉原告)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某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由陈某承担326.50元,成某承担26.50元。反诉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陈某负担625元,成某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