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伟安等贩卖毒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安,朱博娟,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博娟(自报),化名范丽红,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陕西省岐山县人。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桂海、张澹,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军(自报),曾用名韩君,男,l986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I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安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朱博娟、韩军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芬、代理检察员马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安及其辩护人谢孝义,被告人朱博娟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桂海、张澹,被告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一)、被告人朱博娟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与被告人张伟安事先通谋由张伟安提供毒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共四次由被告人张伟安在饶平县以快递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到陕西省贩卖给被告人朱博娟,后被告人朱博娟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主要犯罪事实列举如下:1、2014年4月初,被告人朱博娟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27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4月16日将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朱博娟,后朱博娟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朱博娟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要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4月27日将10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朱博娟,后朱博娟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3、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朱博娟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27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6月10日将5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挖空的书本里,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朱博娟,但在投递之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查扣。4、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博娟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要购买l0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60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7月9日将l0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朱博娟。7月13日,被告人朱博娟签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归案。(二)、被告人韩军明知被告人张伟安在贩卖毒品,仍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先后4次帮助被告人张伟安将甲基苯丙胺共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建华吸食。赃款共3100元由谢建华通过汇款或现金交给韩军,再由韩军转付给张伟安。事后张伟安给韩军甲基苯丙胺4克、麻古2粒、麻黄草几根作为报酬。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伟安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0日、13日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许少玩在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雅洁洗车城附近的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伟安于2014年7月13日在饶平县黄冈镇雅洁洗车城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查扣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15小包,红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黑色药草状物品1包。同月14日,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伟安位于饶平县的宿舍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19包(大包装6包、小包装13包),红色药丸状物品4小包。被告人朱博娟于2014年7月13日在陕西省宝鸡市文理学院新校区快递分货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被告人韩军于2014年7月23日在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城北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伟安贩卖、运输毒品作案八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65.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三次;被告人朱博娟贩卖毒品作案四宗,其中作案未遂一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97.62克,其中未遂部分49.57克;被告人韩军贩卖毒品作案四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6克。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伟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多次,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博娟贩卖毒品数量大,部分贩卖毒品作案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军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张伟安、韩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伟安辩称:对指控本人贩卖、运输两个罪名有意见;对本案毒品纯度没有含量鉴定有意见;对认定贩卖毒品的总数量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张伟安贩卖毒品465.36克不当,应为326克;本案没有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程序不当;张伟安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名,只能选择贩卖这个较重的罪名进行认定;张伟安能认罪,没有前科,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朱博娟辩称: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部分请朋友吸食。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博娟贩卖毒品第四宗应认定为未遂;其能如实供述,且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罪(一)、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张伟安事先通谋,向张伟安购买毒品。被告人张伟安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分别四次在广东省饶平县以快递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到陕西省贩卖给被告人朱博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向其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27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4月16日将5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挖空的书本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火车站路口,朱博娟收取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份,张伟安账户的汇款情况。(2)顺丰快递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伟安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物品的情况。(3)被告人张伟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张伟安辨认出被告人朱博娟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4)被告人朱博娟的供述:4月初,我跟张伟安说陕西那边冰毒价格高,销路也好,我准备到陕西那边贩卖冰毒,张伟安就说他能搞到冰毒。过了几天后,我回到陕西省咸阳市找到要购买冰毒的人后,就联系张伟安说要买50克冰毒,他说总共2700元。张伟安通过顺丰快递于4月16日将毒品邮寄过来。经过照片辨认,被告人朱博娟辨认出被告人张伟安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向其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4月27日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挖空的书本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三广场,朱博娟收取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顺丰快递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7日张伟安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物品的情况。(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份,张伟安账户情况。(3)被告人张伟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4)被告人朱博娟的供述:4月下旬的一天,我用手机联系张伟安买100克冰毒,说好5千元,我先将钱汇给张伟安。张伟安于4月27日将100克冰毒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3、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向其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先将人民币27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6月10日将49.57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挖空的书本里,欲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一广场给朱博娟,翌日,该毒品在饶平顺丰快递营业部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查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顺丰快递单一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张伟安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物品的情况。(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朱博娟和张伟安的账户情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伟安邮寄的快递包裹的情况。(5)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述毒品进行查扣。(6)证实材料证实扣押决定书及鉴定文书中的有关情况。(7)音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安和朱博娟的手机通话情况。(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安邮寄物品的情况。(9)证人余某锋的证实:我在顺丰快递公司工作,2014年6月10日晚上10时许,有一男青年拿一袋物品要寄,我拿单据给他填,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书,我检查了一下,发现里面还有一粒一粒的感觉,等他走后,我打开检查,发现里面有一大包冰毒和几个白色自粘袋,我就上报经理。(10)被告人张伟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11)被告人朱博娟的供述:6月上旬的一天,我联系张伟安买50克冰毒,说好一克55元,我给他汇去2700元,但货没有收到。后来他把钱退还给我。4、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安向其购买l0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博娟将人民币6000元汇入张伟安的银行账户,张伟安于7月9日将98.05克甲基苯丙胺装成2小包,分别藏在两袋干货里,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1号新文理学院新校区快递分货点给朱博娟。7月13日,被告人朱博娟在上述地点签收毒品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归案,上述甲基苯丙胺被查获。(1)中通快递单据证实2014年7月9日张伟安通过中通快递寄出物品的情况。(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8日,朱博娟向张伟安汇款的情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小包,净重98.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博娟被现场抓获及被查扣毒品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实:今天上午9时许,我接到一个泡沫箱的货单,从广东市潮州市饶平县寄过来宝鸡市文理学院的,我到学院后联系货单上的电话,过了几分钟,一个女子过来签名陈小姐确认收货,这时公安人员冲出来将那个女子抓住,在现场打开货物,我看到里面有二包东西,一包是龙眼干,内有一个自粘袋里面好像是冰毒,另一包是小虾米,也有一个自粘袋,里面也好像是冰毒。(6)被告人张伟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7)被告人朱博娟的供述:7月6日下午,我联系张伟安向他买100克冰毒,他说一克55元,之后我给张伟安汇去5500元。7月13日上午10时许,中通的快递员联系我的手机说货已经到,我就自己一个人来到文理学院四号楼对面,一个快递员拿一个泡沫箱,我看到是饶平那边寄过来的,我就签名。之后,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并在快递物品泡沫箱中查获一包龙眼干,内有冰毒50克左右,另一包是小虾米,内有冰毒50克左右,总共冰毒100克左右。后供述这次汇了6000元,毒品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另外500元是还张伟安的。(二)、被告人韩军明知被告人张伟安在贩卖毒品,仍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帮助被告人张伟安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建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谢建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军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谢建华先将人民币500元汇入韩军的银行账户,韩军告知被告人张伟安,由张伟安将5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文件夹里通过的士托运到潮州市新泰安旅馆贩卖给谢建华。事后韩军将上述购毒款划还张伟安,张伟安拿l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韩军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谢建华的证实:韩军说他有一个朋友叫安哥在贩卖毒品,价格比较便宜,货也很好,如果需要就直接联系韩军。我第一次向韩军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打韩军的电话问他冰毒多少钱一克,他说一百元左右,我叫他寄到新泰安旅馆门口,我汇了500元给韩军。过了五个小时后,就有出租车联系我说东西到了新泰安,司机拿了一个文件夹给我,我拿回家看里面有一小包冰毒,5克。经过照片辨认,吸毒人员谢建军辨认出被告人韩军。(2)被告人张伟安、韩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张伟安辨认出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系被告人韩军;被告人韩军辨认出吸毒人员谢建华、被告人张伟安。2、2014年5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谢建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军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张伟安、韩军遂一起前往潮州市星期八旅馆,由韩军将上述毒品交给谢建华,并收取谢建华人民币1100元。后韩军将1100元交还张伟安,张伟安拿1克甲基苯丙胺及几根麻黄草给韩军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谢建华的证实:今年5月10号左右,我联系韩军购买10克冰毒、4粒麻古共1100元。中午11点左右,韩军就来到星期八710房,拿了10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我,我拿了1100元给韩军。(2)被告人张伟安、韩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3、2014年5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谢建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军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谢建华先将人民币l000元汇入韩军的银行账户,后韩军告知被告人张伟安,由张伟安将上述毒品藏在文件夹里,通过的士托运到潮州市新泰安旅馆贩卖给谢建华。事后张伟安拿l克甲基苯丙胺及几根麻黄草给韩军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谢建华的证实:今年5月20号左右,我联系韩军说要5克冰毒,还要4粒麻古,我汇了1000元给他,过了四五个小时以后,就有的士司机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到了新泰安旅馆门口,我过去,司机拿了一个文件夹给我,里面有一小袋冰毒5克和4粒麻古。(2)被告人张伟安、韩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4、2014年6月13日,吸毒人员谢建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军要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并由谢建华先将人民币500元汇入韩军的银行账户,后韩军告知被告人张伟安,由张伟安将上述毒品藏在文件夹里通过的士托运到潮州市新泰安旅馆贩卖给谢建华。后韩军将上述款项付还张伟安,张伟安拿1克甲基苯丙胺给韩军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谢建华的证实:今年5月20号左右,我联系韩军说要6克冰毒,我汇了500元给他。过了四五个小时以后,就有的士司机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到了新泰安旅馆门口,我过去,司机拿了一个文件夹给我,里面有一小袋冰毒6克。(2)被告人张伟安、韩军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伟安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0日、13日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许少玩在其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雅洁洗车城附近的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许少玩的证实:我在7月7日、10日、13日中午都来张伟安在西头寨市场附近的租屋内,与他一起吸食冰毒,这几次他都没有收我的钱,因为数量少。经照片辨认,吸毒人员许少玩辨认出被告人张伟安。(2)被告人张伟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伟安辨认出吸毒人员许少玩。被告人张伟安于2014年7月13日在饶平县黄冈镇雅洁洗车城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被查扣红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净重0.1克;白色晶体状物品15小包,净重65.16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干草状物品1小包,净重38.35克,检出大麻酚成份。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伟安位于饶平县的宿舍内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19包,净重76.58克;红色药丸状物品4小包,净重0.15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军于2014年7月23日在饶平县黄冈镇城北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查扣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状物品1小包净重2.7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66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伟安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5.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案三次;被告人朱博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62克,其中未遂部分49.57克;被告人韩军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本案综合证据:(1)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地点、现场查扣的毒品等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存根、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3)抓捕经过等证实本案破案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等情况。(5)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潮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等证实本案毒品的成分、重量等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6)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张伟安出租屋、宿舍等进行检查和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8)饶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张伟安手机、朱博娟手机、韩军手机近三个月的通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安单独或合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军明知是毒品仍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安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安、韩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博娟部分贩卖毒品未遂,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伟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认定张伟安贩卖、运输两个罪名不当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本案张伟安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运输两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正确,应予支持。另提出张伟安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应为326克,毒品纯度应进行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被告人张伟安系贩毒人员,故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5.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安能认罪,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余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博娟辩解称购买的毒品用来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博娟为了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有其本人之前多次供述,与被告人张伟安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翻供缺乏理由,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朱博娟贩卖毒品第四宗应认定为未遂,经查,被告人朱博娟为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且已经签收了毒品,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故该宗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余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人朱博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贩毒工具电子厘秤1台、吸毒工具冰壶2个、吸管1包等物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伟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