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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宝田、王淑梅等与杨跃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田,王淑梅,张燕,孙甫文杰,孙甫金杰,杨跃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孙宝田。原告王淑梅。原告张燕。原告孙甫文杰。原告孙甫金杰。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燕,系二原告之母,本案原告。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瑞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跃忠。委托代理人贾海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天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公司员工。原告孙宝田、王淑梅、张燕、孙甫文杰、孙甫金杰与被告杨跃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田、王淑梅、张燕、孙甫文杰、孙甫金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杨跃忠的委托代理人贾海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杨跃忠是蒙J×××××/蒙J×××××挂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机构。2014年11月28日05时许,孙宇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大街交口北侧时,与被告杨跃忠驾驶的停放在公路行驶道上的蒙J×××××/蒙J×××××挂半挂车相撞,半挂车又与前方的被告杨跃忠相撞,造成孙宇浩死亡、被告杨跃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孙宇浩负自身死亡和两车损失的主要责任、负杨跃忠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跃忠负孙宇浩死亡和车损的次要责任、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跃忠违法在公路行驶道上停发车辆,未放置任何停车警示标志,且违法下车离开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最高赔偿比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跃忠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1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565.2元;被告杨跃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杨跃忠辩称,蒙J×××××/蒙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跃忠,是杨跃忠从原车主张根喜处购得,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该车是以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公司为投保人投的保险。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蒙J×××××/蒙J×××××挂在永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了全保险,且第三者险保额足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且事故发生时伤者杨跃忠步行在蒙J×××××车前方,孙浩宇驾驶冀B×××××号车碰撞蒙J×××××/蒙J×××××车将行人杨跃忠撞伤,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情况有明确描述,本次事故中杨跃忠的身份也应该为蒙J×××××车辆的第三者,蒙J×××××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也应该对伤者杨跃忠赔偿,不可全部用于死者孙浩宇的损失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摊赔偿限额。杨跃忠目前伤情较重,其损失将于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杨跃忠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蒙J×××××/蒙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孙浩宇驾驶的冀B×××××号车超载、超速行驶造成的。孙浩宇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孙浩宇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其合理损失的80%,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其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05时许,孙浩宇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丰南区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大街交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杨跃忠停放的蒙J×××××/蒙J×××××挂半挂车相撞,半挂货车又与前方的行人被告杨跃忠相撞,造成孙浩宇当场死亡、被告杨跃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浩宇负自身死亡和两车损失的主要责任、负杨跃忠受伤损失的同等责任;杨跃忠负孙浩宇死亡和两车损失的次要责任、负自身受伤损伤的同等责任。蒙J×××××/蒙J×××××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根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跃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孙浩宇1987年10月10日生,生前居住地为唐山遵化市新店子镇车道峪村,为农村居民;原告张燕系孙浩宇之妻,原告孙甫文杰系孙浩宇长子,2010年4月6日生,原告孙甫金杰系孙浩宇次子,2015年2月15日生,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杨跃忠受伤后被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颅骨骨折等现仍未治疗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身份及户口证明、火化证、涉案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丰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和胥各庄派出所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孙浩宇承担自身死亡和两车损失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孙浩宇承担自身死亡70%的责任、被告杨跃忠承担30%的责任。因蒙J×××××/蒙J×××××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但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二伤者平均分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五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31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予以认定;2、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系需实际产生的费用,分别支持1000元、1000元;3、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孙浩宇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4、主张的法医验尸、酒检、停尸及活化等费用10067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5、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被扶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蒙J×××××/蒙J×××××挂半挂货车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3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89.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318.5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X20年=203720元3、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孙甫文杰(8248元/年X13÷2)=53612元孙甫金杰8248元/年×18÷2=74232元办理丧事家属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验尸、酒检、停尸、活化等10670元合计43628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31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55318.5元。商业险:(436284元-交强险55318.5元)=380965.5×30%=1142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