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菲菲与刘会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刘会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菲菲,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刘会宁,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张菲菲诉被告刘会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被告刘会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3日晚22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与朋友打电话时听见被告站在楼道里面辱骂原告,并用脚踢原告的门。原告将门打开后,被告就冲进来强行将原告拉出去并将原告的房门锁住。出门后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的头部右侧在墙上撞了几下,又用脚朝原告左胸部踢了两脚。随后又将原告按倒在地,用其膝盖顶在原告的胸口,并用拳头朝自己的脸部打了四五下。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眼镜、手机被被告损坏,后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头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9.05元,其中医疗费232.65元、误工费379.2元、护理费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菲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伤情的事实;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没有上班的事实。被告刘会宁辩称,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原告经常踢我母亲黄某甲居住的房门,曾经有一次把我母亲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后用东西把我母亲及我姨妈。虽然我们知道是原告经常踢门,但因一直当场抓不住,所以我就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原告的父母让我现场抓住再说。2015年4月3日晚9至10时许,我外出买东西上楼时看见原告正在踢我母亲家的门,我当场把原告抓住并且报��警,虽然原告当时又踢又打,但我始终拉住原告一直等到民警来处理。被告刘会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踢别人家的门,整个单元的居民给居委会写材料反应过此事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把被告母亲居住的房门踢坏的事实;3.证人李某、计某、黄某乙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踢被告母亲居住的房门,而且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会宁对原告张菲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所有损失都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并且原告的脸是后来被原告的叔父所打。原告张菲菲对被告刘会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书后面签字的人除了被告家里人���,其余的都不认识,照片与本案无关。三份证人证言都不真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向固原市公安局官厅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张菲菲和被告刘会宁发生矛盾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张菲菲及被告刘会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菲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的询问笔录基本上属实,但是有一点没有记录上,就是被告推搡原告的时候把原告的头碰到了墙上,及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的时候把原告的头碰到了地上的事情没有记录到笔录里面。认为被告的笔录不属实。被告刘会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在笔录上面说的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调取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张菲菲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被告否认其有殴打原告���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会宁提供的证据1属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三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发生矛盾时未发生肢体冲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在固原市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笔录,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上22时许,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刘会宁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110的工作人员来之后进行了协调,并于2015年4月15日到官厅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后原告以受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以任何非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菲菲诉被告刘��宁对其殴打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会宁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菲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