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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吉祥与陈照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吉祥,陈照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吕吉祥,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照远,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吕吉祥与被执行人陈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照远名下没有登记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荣支行的存款为19.04元;在三明农商银行岩前支行的存款为1983.31元。以上账户已冻结。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