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华诉被告邱抚川、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邱抚川,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李玉华,女,生于1946年7月20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被告:邱抚川,男,生于1960年7月3日,汉族。被告:陈洁,女,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玉华诉被告邱抚川、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小娇、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抚川、陈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李玉华借现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国家贷款计息,并书面约定于2011年6月13日如数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被告与其妻子陈洁离婚时,被告将借我的钱购买楼房一套,约70平方米分割给陈洁,被告这一举措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达到非法侵吞我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国家贷款利息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李玉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国家存款利息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抚川、陈洁未到庭,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华是被告陈洁盐亭老乡。被告邱抚川、陈洁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8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邱抚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12日,被告邱抚川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华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邱抚川20**.1.12”。被告邱抚川在2013年1月12日借条上书写“身份证号码还款时间2013.1.12-7月12日电话邱抚川20**.5.27”。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国家存款利息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洁与被告邱抚川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抚川向原告李玉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抚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抚川、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抚川、陈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青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