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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自永与张国法、张国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法,李自永,张国营,姚中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法,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永,又名李自勇,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营,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姚中恩,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国法与被上诉人李自永、原审被告张国营、姚中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法,被上诉人李自永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国营、姚中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份,李自永将其在山西省运城市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转包时经双方协商,李自永将剩余的农药、肥料作价7735元给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后姚中恩、张国营给李自永出具一份“我们接收李自勇35代尿素和一些农药、杀菌剂、玉米专用配肥合计7735元,我们三人没有给他付钱证明姚中恩、张国营”的欠款证明,经李自永多次催要,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至今仍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合伙承包土地期间,欠李自永农药、肥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由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共同偿还。张国营辩称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算账后,经姚中恩、张国营同意,张国法已退伙,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张国法辩称姚中恩、张国营没有给其说过此欠款,算账时所有欠款已经算清,张国法不欠款,不同意偿还,因该债务系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合伙期间所欠,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国营、张国法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自永欠款7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负担。张国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与李自永不存在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三人合伙期间,原审判决张国法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自永答辩称,张国营、姚中恩为其书写欠条一份,且该债务发生在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以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国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合伙承包土地期间,欠李自永农药、杀菌剂、肥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姚中恩、张国营向李自永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因该笔债务系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三人合伙期间所欠,故原审判决张国营、姚中恩、张国法偿还该笔欠款合计7735元并无不当。张国法称其与李自永不存在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