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甲福与黎盛能、梁国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福,黎盛能,梁国贞,黄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何甲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盛能,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国贞,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范,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新,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庞冰。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甲福与被告黎盛能、梁国贞、黄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甲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与被告黎盛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梁国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福诉称,2014年6月21日3时15分,黎某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喝酒不知人事的何柳、原告何甲福沿玉林方向往福绵方向行驶在右侧路面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福绵区圣健华服饰厂门前路段,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由黄世新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死亡,何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从2014年6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共住院27天,出院后一直陆续治疗至今。该次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新、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KRT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黄世新,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广西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5090000027966,该车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509000001670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891.5元、护理费602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411.5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6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437.3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黄世新依法应与黎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黎某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家属获得的赔偿份额中扣支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世新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1.5元(原医药费14891.5元扣减黄世新已经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602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41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6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437.33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黎某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家属获得的赔偿份额中扣支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世新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甲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发生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5、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7、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8、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黎盛能、梁国贞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再根据证据一一进行核对。本案中不能按照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各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死两伤,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2、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就本案拒绝原告的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黄世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盛能、梁国贞对原告何甲福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内容有异议,护理和营养评定应以医院出具的鉴定为准,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7由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对原告何甲福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被告黎盛能、梁国贞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才是合法合理的。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黎盛能、梁国贞以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具有客观性,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黎盛能、梁国贞、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能与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有来源于非农职业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3时15分,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柳、何甲福)由玉林方向往福绵方向行驶在右侧路面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福绵区圣健华服饰厂门前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由黄世新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柳、何甲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何甲福受伤当日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2、左胫骨上段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6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并在专科医师下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2014年8月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甲福、何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所出具了玉公法鉴所(2015)医鉴字第201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甲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后交叉韧带斯脱性骨折后遗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甲福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黎某出生于1985年9月13日;被告黎盛能系死者黎某的父亲,出生于1964年6月10日,被告梁国贞系死者黎某的母亲,出生于1965年9月5日,二人均系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均系农民。死者黎某生前并未结婚及生育有子女,死者黎某生前工作并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捷和百得制造厂。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世新,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另一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何柳,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世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玉林市福绵区何香莲个体户员工,月收入2500元(日工资83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74号案为94598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为5521.0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74号案为566.03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为8658.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247号案为2517.25元。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891.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住院当天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由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30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本院支持按原告月收入2500元(日工资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元/天×307天=25481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6024.33元。原告因事故并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确认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事发前系玉林市福绵区何香莲个体户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20年×10%)。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提交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但未提交购买营养的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00206.83元。(医疗费用限额:18491.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715.3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世新、黎某因各自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双方就该事故造成原告何甲福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甲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黎某与被告黄世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及原告何甲福、何柳受伤,且各被侵权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何甲福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4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18491.5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74号案为566.03元、247号案为8658.5元),故应按比例确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甲福的数额为6672元,即6672=18491.5元/(566.03+8658.5元+18491.5元)×10000元;不足部分11819.5元(18491.5元-667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6024.33元、误工费2548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466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为81715.33元,加上另外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74号案为945984.1元,247号案为5521.08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当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并存且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全部予以赔付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优先赔付。优先赔付的含义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得到全额赔付,余下不足的物质部分由商业险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入分项限额下按比例进行折算赔偿,而应当将各当事人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赔偿,再单独加上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各被侵权人的最终获赔金额。据此,计算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甲福的数额为8210元,即(81715.33元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1715.33元-2000)+(945984.1-30000元)(74号案)+5521.08元(247号案),即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3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者相加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何甲福14882元(6672元+8210元),不足部分85324.83元(100206.83元-14882元)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款85324.83元。因黎某与被告黄世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黎某与被告黄世新各自承担42662.415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黄世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黄世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2662.415元,因本交通事故另两案合计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37469.48元(431898.065元+5571.415元),超出本案商业险限额30万元,故三案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该按比例清偿,应为27395元即42662.415/(42662.415元+431898.065元+5571.415元)×300000元)。对于被告黄世新应承担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偿的损失15267.415元(42662.415元-27395元),由被告黄世新承担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黄世新垫付的3000元,即被告黄世新应再赔偿给原告12267.415(15267.415元-3000元)。关于黎某应承担的42662.415元赔偿责任,因黎某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黎盛能、梁国贞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何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黎某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家属获得的赔偿份额中扣支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判决生效后各赔偿权人对所获赔偿执行分配的问题,不宜在审理阶段予以处理,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甲福14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何甲福27395元;三、被告黄世新赔偿原告何甲福12267.415元;四、被告黎盛能、梁国贞在继承被继承人黎某遗产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何甲福42662.415元。五、驳回原告何甲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原告何甲福已预交),由被告黎盛能、梁国贞与被告黄世新各负担60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