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天牛护栏有限公司与丁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牛护栏有限公司,丁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74号原告江阴市天牛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61号。法定代表人徐鸿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卓英。委托代理人刘宁一、曹平,均系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天牛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与被告丁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鸿雁、被告丁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牛公司诉称:天牛公司与丁卓英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天牛公司向丁卓英供应栏栅。至2013年3月8日双方结账,丁卓英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天牛公司货款1.08万元,但经天牛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丁卓英立即支付货款1.0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丁卓英负担。被告丁卓英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丁卓英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81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了5200元,上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之所以多支付了2500元,是因为其中包含安装费和运费,也就是增补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丁卓英向天牛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天牛公司窗栅款1.08万元。欠条右下方丁卓英又注明另加运费25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2013年6月14日和9月2日,丁卓英分两次向天牛公司转账8100元、5200元,合计13300元。丁卓英认为其于2013年6月14日和9月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即是针对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08万元及增补费用。天牛公司则认为丁卓英支付的是欠条出具后发生的两笔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天牛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于2013年5、6月至9、10月之间,曾作为丁卓英手下的业务人员。关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的8100元,王某陈述:2013年5月29日,丁卓英向天牛公司定了一批PVC栅栏,由天牛公司送货,由其自行安装。收货后由王某通知丁卓英打款8100元(含运费)给天牛公司。关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5200元,王某陈述:丁卓英在天牛公司做了10片网片,由其直接去天牛公司定做,价格由丁卓英和天牛公司商定(当时是知道金额,现在记不清了),网片做好后,由天牛公司喊了驾驶员,由王某跟着车一起将货送到了苏州,但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丁卓英对王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王某的陈述认为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牛公司与丁卓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丁卓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天牛公司付款。丁卓英在出具欠条后,虽然向天牛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但因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又发生了多笔业务,丁卓英又未能证明此后发生的业务款已另行支付完毕,且其所述两笔付款的数额与欠条载明的数额明显不符,而天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该两笔付款针对的是另外两笔不同的业务,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丁卓英已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丁卓英向天牛公司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天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天牛公司货款1.08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由天牛公司预交),由丁卓英负担,丁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天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津波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袁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