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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冉龙辉、温敏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冉龙辉,温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香山路雷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5929-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冉龙辉,(基本情况略)。被告温敏华,(基本情况略)。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锦荣,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冉龙辉前经营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期间和被告温敏华合伙向其购买电池产品,原告送货至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国道西侧笑嘻嘻工业区)完成交付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8739元,二被告在《货款对帐》单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立即付还原告欠款1018739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页,证明被告冉龙辉原经营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的事实;3、被告冉龙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冉龙辉的主体资格;4、被告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冉龙辉的主体资格;5、被告温敏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温敏华的主体资格;6、《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温敏华的主体资格;7、《货款对帐》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结欠原告货款1018739元的事实。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均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属实,对结欠原告货款1018739元没有意见,但被告并没有以各种借口拖欠借款,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付还;第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收到货物就要付款,故原告诉状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因原告提供的电池部分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的金额。被告冉龙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温敏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冉龙辉经营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与被告温敏华合伙向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池产品,由原告送货至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国道西侧笑嘻嘻工业区)完成交付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与被告温敏华共同确认尚欠原告电池货款人民币1018739元,被告冉龙辉作为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的经营者及被告温敏华分别在《货款对帐》单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2015年4月16日,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经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被告冉龙辉系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被告温敏华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及被告温敏华结欠原告货款10187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与被告温敏华合伙向原告购买电池,依照法律规定,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被告温敏华应对尚欠货款1018739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及被告温敏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汕头市澄海区鑫嘉荣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冉龙辉作为该厂的经营者,在该厂注销后,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欠款1018739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称因电池质量问题要求扣除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的金额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电池货款101873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鼎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冉龙辉、被告温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煜山代理审判员  陈宛阳人民陪审员  陈春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