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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士秀与李某、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秀,李某,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潘士秀,女,汉族,1952年06月0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70年06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李某的父亲。被告李俊,男,汉族,1970年06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授权。原告潘士秀诉被告李某、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秀诉称:2014年05月04日,穆广东驾驶二轮电动车,因操作不当,与潘士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士秀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9143.73元(其中医疗费36171.89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4日17时30分,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阳县东顺河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步行街北门路段时,因横过道路未下车通行,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步行人潘士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士秀受伤。事故发生后,潘士秀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36171.89元,住院28天,被告李俊已经支付医疗费27500元。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士秀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08月08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116号意见书,认定潘士秀的伤情为八级,医疗费700元。另查明,李某现年14周岁,李俊是李某的父亲。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组,鉴定文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鉴定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潘士秀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士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士秀应当承担40%的责任。李某尚未成年,不具有赔偿能力,被告李俊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潘士秀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6171.8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9416.10元/年×18年×3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6天,支持2476.65元(9416.10元/365天×96天);4、护理费,住院28天,支持722.33元(9416.10元/365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支持840元(28天×30元/天)6、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56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正规的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1-8项合计92517.81元。被告李某赔偿64510.68元(92517.81×60%+精神抚慰金9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7500元,李某再赔偿37010.6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010.68元,被告李俊对该款负有垫付义务;二、驳回原告潘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3元,被告李某承担1490元,原告潘士秀承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