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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何某,男,汉族。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201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以后,被告赌博成性,并高利放贷,且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某、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真实的,原告以前没做任何工作,被告打牌,放高利贷都是事实,但都是因为要挣钱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被告自2011年落难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由原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现在盐亭县云溪小学四年级读书),201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某(现在盐亭县城东幼儿园读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由原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由原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以无经济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要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婚生子女的母亲应当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及婚生女女生活、学习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按照每位子女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和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学校和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顾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位子女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独立生活时为止,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和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学校和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婚生子女何某某与何某某某独立生活时为止,上述费用由被告顾某某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何某结付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