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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严绍明与高伟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绍明,高伟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严绍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高伟业,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严绍明与被执行人高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材料款1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高伟业名下没有登记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高伟业在中国银行三明南门支行的存款为1167.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元支行的存款为19.16元;在三明农商银行列西支行的存款为36.41元。以上账户已冻结。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