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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因盗窃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辽LU56**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庄林路田家汇美路段时,与横过马路行人王某乙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刘某驾驶辽LR95**别克轿车将倒地的王某乙二次碾压,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庞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垫付赔偿,案后对此款项予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租用的辽LU56**丰田凯美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路田家汇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乙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遂刘某驾驶辽LR95**别克轿车又将倒地的王某乙二次碾压,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诉前被害方与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不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合计233615元。肇事车辆辽LU56**丰田凯美瑞轿车为租借车辆,该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为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左右,其在庄林公路田家汇美路段驾驶一辆从庞某手里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将一行人撞倒后逃走的。其没有驾驶证,当晚驾车从兴隆台到大洼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有人从东向西横过马路,当时没有看见就将人刮倒了,车的左前角和倒车镜撞在行人的左胳膊上,当时没有停车,在前面路口往东拐时,看见后面又过来一辆车将倒地的人压了,之后就开车回家给庞某打电话告诉撞人了,庞某带其去台安修车,车修好后还给庞某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左右,其驾驶辽LR95**别克轿车去火车站接姨夫,在由北向南途经事故地点时发现双黄线西侧车道内有一东西横在马路上,其想躲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当时害怕就没有报警。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开租车行,现因为涉嫌诈骗被刑拘的。有个叫郭某某的总在行里租车。这次是从广和租车公司借的一辆丰田凯美瑞租给郭某某。那天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肇事后开车跑了,现在自己家,我赶过去通过GPS找到了车,第二天早上8点多将车开到台安一家修理厂,修完后就让郭某某去取车送回广和汽车租赁公司。当时郭某某没有说撞人,过了20多天听王某丙说他撞死人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5、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乙头部变形,颅骨多发性骨折,前额部一处爆裂创口,脑组织缺失,颈椎、肋骨及四肢多发性骨折,全身外表皮剥脱及皮肤擦划伤等损伤,分析认为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6、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刘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当事人刘某赔偿王某乙家属1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王某乙家属不再追究刘某任何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到证件号码211121199204060813的证件号码持有人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证件持有人姓名刘某甲,准驾车型B1B2。11、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实,辽LU56**丰田凯美瑞轿车强制险投保情况。12、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晚22时07分,行人刘某乙电话报案称:在家汇美建材市场西门路段,有人被车撞了,肇事车辆逃逸。大洼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4日涉嫌诈骗的某租车行老板庞某向公安机关举报,2014年5、6月份,郭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在田家汇美附近将一人撞倒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向法庭提供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身份关系证明及保险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被车二次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辽LU56**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人系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3615元免赔,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按照主要责任即损失的80%进行赔偿。对原告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人民币9889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军审判员 刘玉荣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小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