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才与被告董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才,董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喜才。被告董建设。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喜才与被告董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才、被告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才诉称,2000年起,被告董建设在我出购买水暖材料,至2006年元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被告董建设辩��,原告所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属实,但该债权已长达近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水暖材料的个体户,被告在承建相关工程时自2000年起,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400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经结算下欠原告款1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及时清结。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欠条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对于利息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建设支付原告李喜才货款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董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徐 阁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