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某1、赵某等与王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某1,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赵某,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1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徐淑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1、赵某之长子。被告王某3,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1、赵某之次子。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4,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王某1、赵某之三子。原告王某1、赵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峰,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赵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某2在湖北省从事蒸馒头生意,次子王某3在上海从事蒸馒头生意,三子王某4在家务农。原告赵某因患脑梗塞、××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吃药,经常住院治疗。去年,××,二原告花光所有积蓄后,又向三子王某4借款30000元。平时,二原告的生活由三子王某4照料,被告王某2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赡养原告,更没有给过一分钱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只是每年给原告寄回点生活费,也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共同承担原告赵某因病住院治疗的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不赡养父母的事情纯属捏造,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本人就是个不孝子。原告的父亲即被告的爷爷就是被告王某2赡养的,被告自1997年开始每年出150斤小麦,每月出5元钱赡养爷爷。原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其父亲,后来被告的爷爷上吊去世后,原告连看都不去看一眼,不管不问,后事也是由被告的老婆和二弟的媳妇办理的。被告是没给过原告钱,那是因为被告没有钱,原告的收入比被告还多,原告捕鱼、抛蚯蚓,一天能挣几百元,还要求分被告的房子。被告的母亲生病后,被告打算接母亲一起过年,却遭到原告的恶意拒绝。原告为××声称花费36000元,却没有医疗费票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印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3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不赡养父母的事情纯属无理取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王某1的人品存在极大问题,本人就是个不孝子,自己的父亲上吊后23天,不肯下葬,后来连葬礼也没有参加。原告还教唆被告拆毁被告王某2的房屋,因未能得逞,从此对被告怀恨在心。按照家乡的习俗,逢年过节被告总是给母亲买日常生活用品,还给其零花钱。2014年农历6月份,原告王某1将被告田里的玉米苗毁掉,同年农历10月份将被告的27棵树卖掉得款6000元,被告念其是父亲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回家过年,原告不让进门,当月26日向被告索要36000元医疗费(而诉状中却变成30000元)未得到满足,原告便肆意对被告进行人身侮辱。原告要求的30000元医疗费纯属子虚乌有,无医疗费票据。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行为,30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凭空捏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4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于1947年6月1日出生,现年68周岁,原告赵某于1948年10月5日出生,现年66周岁。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某2,于1970年9月18日出生,次子王某3,于1972年2月1日出生,三子王某4,于1973年10月1日出生,现三个儿子均有劳动能力。2010年10月6日原告赵某因脑动脉硬化、××在沈丘周营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11.36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赵某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风、脑梗塞、××、××、胆囊炎、高血压,于当月27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952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赵某因病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病情为;脑梗塞、2赖型××,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医疗费经农合报补1509.41元,原告自费1390.1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赵某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52.12元。上述期间原告赵某有门诊医疗费支出共计649.70元。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各自生活,为赡养问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赵某常年患病需要治疗,尽管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但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无论家庭矛盾因何产生,均有对二原告赡养扶助和治疗疾病的义务,赡养原告是三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拒不赡养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本院酌情判定三被告每人承担4000元。赡养费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计算,二原告有三个儿子,每人每年应承担4292元(6438.12*2÷3=4292元),于每年的3月23日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支付原告王某1、赵某已发生的医疗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1、赵某赡养费4292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的赡养费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23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代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