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苏波,王儒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儒臣,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儒臣,男,住酉阳县。被告苏波,男,住酉阳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王儒臣、被告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刚、陈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王儒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因本案判决需以被告王儒臣、苏波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苏波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一帆沿省道409线酉阳县麻旺方向往龙潭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S409线2KM+200M处时,由于车子飚胎,车辆滑向路边的行人,致行人被告王儒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县交巡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儒臣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垫付被告王儒臣的抢救费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王儒臣的抢救费用共计31440.96元。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儒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苏波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一帆沿省道409线从酉阳县麻旺往龙潭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S409线2KM+200M处时,车辆滑向路边,致行人被告王儒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王儒臣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苏波的驾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王儒臣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被告苏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儒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儒臣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31440.96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重庆银行将31440.96元委托支付给酉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酉阳县人民医院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王儒臣欠费的说明、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酉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波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王儒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垫付被告王儒臣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440.96元,应当由被告苏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波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王儒臣垫付的医疗费31440.9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苏波负担438元,退回原告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泉树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