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祈钦村。法定代表人赵庆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丁长路康馨家园*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徐菊花,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5385元的混凝土,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3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2、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签认单三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5385元。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用于江苏康乐农牧有限公司,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538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385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价款245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5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4538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镇江市华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