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某诉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21号原告程某,男。被告夏某,女。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美俊、李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自由恋爱,2001年6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两地,夫妻间缺乏感情沟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阳新县太子镇洪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2014)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子比较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2002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程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力人民陪审员 柯正红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