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书岭申请执行王洪彬、王秋富、王庭丽、张金水、张白孩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杨书岭,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程村*组**号。被执行人:王洪彬,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号。被执行人:王秋富,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被执行人:王庭丽,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被执行人:张金水,男,193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号。被执行人:张白孩,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杨书岭申请执行王洪彬、王秋富、王庭丽、张金水、张白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书岭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洪彬、王秋富、王庭丽、张金水、张白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洪彬、王秋富、王庭丽、张金水、张白孩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振祥审判员 吴大憨审判员 孟铭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跃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