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1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恋爱时关系不好,结婚以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林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给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林某甲与婚生子林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1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200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登记结婚多年,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谐的。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