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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梁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梁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负责人林忠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毓华,系该行职员。被告梁洪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梁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按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0%计算,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合同以被告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只偿还本金6181.27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693818.73元及利息22706.94元。根据合同第十五、十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3818.73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欠息22706.94元,12月3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2、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林茂街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33年12月2日;利率为按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于2014年1月6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只偿还本金6181.27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拖欠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9501.92元、利息18818.39元、罚息3888.55元,尚欠贷款本金693818.73元及利息22706.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然而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9501.92元、利息18818.39元、罚息3888.55元,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大连市西岗区林茂街X号房屋的抵押权有约定,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梁洪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818.73元;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18818.39元、罚息3888.55元;四、被告自2014年12月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林茂街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西私有20133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15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