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国显与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显,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国显,男,汉族,1956年09月1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光武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英,任董事长职务。被告柳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国显与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显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筹措陆续借给被告累计10000000元,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前期尚能及时给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起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英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累计10000000元,原告除给被告部分现金外,其余部分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P0S刷卡形式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柳英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王国显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月息3.5分,期限一年,每月月底清息,柳英,2014.3.1.”。借条加盖了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按照借条内容,付息至2015年2月底,本金分文未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流水账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柳英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但柳英是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借条加盖单位公章,其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柳英的行为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职务行为,柳英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国显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