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公司与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公司,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李甲,女。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公司诉称,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100000元,2007年7月6日还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本金60000元、利息64695.10元。请求偿还本息并承担受理费。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期限、用途。被告李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某银行公司给被告李甲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0.251%,2007年7月6日还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64695.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甲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695.1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