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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剑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赵剑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一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赵剑寒,男,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徐卫,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赵剑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缆,2013年4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截止2013年4月22日共欠原告5571140.92元,其中货款4307630.92元,利息1263510元。被告在欠条上备注:“此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同时,被告还出具了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原告5571140.92元,还款计划上注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200万元(若无现金,以房子冲减欠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71140.92元及自2013年4月3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剑寒辩称:欠条和还款计划是被告在人身受到一定限制情况下出具的,这张欠条上的数额与明细表上的数额是不相符的;我们已经还了原告90万元,应包括在总欠款内。华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签字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07630.92元,利息1263510元,合计5571140.92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还在欠条上备注“此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5571140.92元,且有分期还款的承诺,还款计划上注明2013.12.31日前,归还欠款200万元(若无现金,以房子冲减欠款),其余欠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明细表及附件(订货合同及成品结算单24笔),证明2007年7月之前,被告先预付3428725.41元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缆,自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缆24笔,货款金额计7736356.33元,被告欠货款4307630.92元,利息1263510元。货款加利息共5571140.92元;原被告结算明细表及附件合同的货款和利息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及利息金额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原、被告的结算明细表及附件(订货合同及成品结算单24笔)证明了被告欠款的来龙去脉,被告欠原告5571140.92元系其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缆所欠的货款及利息。赵剑寒对华宇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是被告在公安局看守所里,在被告受到限制下打的条子;证据3是原告公司自己做的帐,不符合当事人对账,当时用于解放军工程项目280万元,是直接汇给原告的,我们现在也没有证据。赵剑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张收条(2013.4.25日)、(2013.4.22日),证明当时已经还了原告20万元。2、银行凭证,证明2012.2.11转给叶明竹亲戚70万元,是叶明竹指定转给他的。3、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人在看守所,在被告收到限制下打的条子。华宇公司对赵剑寒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挪用我们公司的资金,私刻的公章,后来还我们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我们公司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在我们公司出具的,不是在看守所。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电缆。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4月22日共欠原告5571140.92元,其中货款4307630.92元,利息126351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备注:“此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同时,被告还出具了《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原告5571140.92元,表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200万元(若无现金,以房子冲减欠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在被限制下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将2013年4月30日后的计息利率由月利率1%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截止2013年4月22日共欠原告5571140.92元,其中货款4307630.92元,利息126351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2013年4月30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在被限制下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出示的三张票据计90万元,因其中两张收据计20万元为涉嫌挪用资金所致,另一银行汇款凭证70万元并非汇给原告,被告不能证明上述90万元系归还本案诉争的欠款,对其主张在欠款中扣减的请求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1140.92元,并自2013年4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支付所欠货款4307630.92元的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0元,由被告赵剑寒承担。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家华审 判 员 :何艾云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小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