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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世成、张桂平等与胡焕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成,张桂平,张荣军,胡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成。申请执行人张桂平。申请执行人张荣军。被执行人胡焕军。本院在执行刘世成、张荣军、张桂平申请执行胡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世成、张桂平、张荣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焕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赵忠杭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冬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