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招云申请执行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招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谢招云。被执行人:XX。谢招云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在二重厂机械部上班,有工资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实。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宋志林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