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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亚、胡志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亚,胡志艳,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艳,该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琨,汉,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小亚。被告胡志艳。被告刘兵。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亚、胡志艳、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吴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亚、胡志艳、刘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小亚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88000元,月利率11.5‰,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取罚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等,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小亚、胡志艳、刘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小亚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借款88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胡志艳、刘兵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张小亚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小亚发放了88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证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亚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艳、刘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小亚、胡志艳、刘兵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志艳、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甄西玲、高天峰、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