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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洪贤与杨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贤,杨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洪贤,女。被告杨震,男。原告李洪贤与被告杨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贤诉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一家四口人于1998年春依法获得了24.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4月25日,原告的丈夫杨志(已于2011年去世)与被告私下协议,将原、被告的父亲杨清和的四亩地(13条垄)分给了被告耕种至今。2014年5月份,经原告到村委会查看土地台账,才发现杨清和(���经去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于是,原告便找被告要求退还土地,但是被告以其有合同为由不同意退地。原告认为,双方的父亲于1991年去世,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未分得承包田,杨震与杨志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予退还耕地、赔偿损失,不退还土地没有法定理由。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的旱地4.2亩,明确1998年原告获得的是23.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24.6亩,前六年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洪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洪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李洪贤与杨玉莹户口簿及杨玉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洪贤同杨玉莹是母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户口簿及本身份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1997年1月10日杨志与李洪贤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生前同李洪贤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因病逝世,于2011年9月25日在桦南县殡仪馆火化;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杨志与杨振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分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双方表示分的是杨清和的1.2垧责任田���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并说明原件在杨震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桦发(1998)1号中共桦南县委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清和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本人的1.2垧责任田已被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表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杨清和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只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对杨清和是否分得土地应据实确认。证据七、2015年6月10日桦南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表示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印鉴不清楚,当��人没有去过司法所,没有签名,没有调解记录。另公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不能行使撤销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该证明系司法所出具并且加盖了印章,因而,应当对本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李洪贤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4.2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李洪贤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表示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粮食直补存折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存折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实际予以确认。证据九、原告陈述:双方争议的4.2亩旱田地(13条垄)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之内,地块位于顺沟子,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杨井东,北至刘福祥。自1999年4月25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这4.2亩旱��的直补款从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领取。在2014年5月份村委会对土地确权进行登记时,我去核实土地才发现杨清和的1.2垧责任田不在杨志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按照大亩计算,原告方应分土地23.85亩(人口四人:杨母李艳荣、杨志、李洪贤、女儿杨玉莹),加上开荒地3.75亩,应耕种27.6亩,被告耕种其4.2亩,实际耕种23.4亩。被告应分土地12亩,实际耕种三块地16.2亩,其中顺沟子10.5亩一块,4.2亩另一块,门前园田地一块1.5亩。杨志与杨震订立的分地协议书及双方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亩耕地,村里给调解过但没有具体意见,而后原告才到桦南镇司法所请求调解的。按土地登记台账被告不少地,被告如果少地可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应该耕种原告分得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表示争议的13垄旱地位于顺沟子,是腰��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的再分配地,这4.2亩承包地是父亲杨清和的责任田,他去世以后村上没有收回,将土地分配给了杨志与杨震。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被告应分旱地12亩,共计耕种16.2亩,村委会能证明,因为土地来源合法,所以不存在土地侵权问题。从2004年原告开始领取此地的粮补款,被告一直持有异议,弟弟在世时没好意思要,因原告现已改嫁,否则不能向她索要粮食直补款。被告曾多次要求返还,但原告始终不同意,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不但不少地还多地,四口人应分地23.85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该通过确权查清,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属于非法开荒应当没收或予以处罚。如果是通过挤占田间道路、沟渠、人工林地而增加的土地面积,应记入她的承包地数。本起土地纠纷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不能仅凭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直补款领取人身份,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只考虑腰营子村出具的证明和杨志与杨振签订的协议书,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直补款领取等证据及事实,应当对原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震辩称,一、被告不应给原告退地,更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起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讼来法院。从腰营子村出具的证明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被告杨震家三口人分得土地12亩,杨志即原告家四口人分地27.6亩(不包括开荒地)。原杨家老人杨清和在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责任田1.2垧。1991年杨清和去世,本来该土地腰营子村应当抽回,当时村里考虑到杨震和杨志已经成长为劳动力又没有责任田,就把杨清和的土地分给了杨震和杨志。将位于南山沟南地的13根垄3.8���地块给了杨震,现在被告实际耕种的就是此地,因此,被告没有多种原告的土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杨志与杨振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不是杨志和杨振私下签订的,有村委会的因素。此证明是孙傲显执笔,在桦南镇经管站盖的章。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土地的数量应当以其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准。对杨志与杨振签订的分地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纠纷未经村委会调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杨志家四口人���得土地27.6亩(不包括开荒地),杨震家三口人分得土地12亩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杨清和于1991年去世,其在1998年不应分得承包地,原分责任田1.2垧村委会是否将它分给双方,被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证明内容无法采信。对杨志与杨震签订的分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孙傲显的调查笔录;杨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地数;杨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地数;杨井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李洪贤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地数是27.6亩,其中有3.75亩是自己的开荒地,共计4块,它不在承包地中,按照承包合同地数应该是23.85亩。被告方表示对该证据调取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种原告的土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限于国家机关保管的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而本组证据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不是国家机关的档案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相关证据,申请求助调查收集。本院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因此,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洪贤与杨震是弟媳伯兄关系。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李洪贤一家四口人��1998年获得腰营子村发包的23.85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杨震一家三口人获得12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4月25日,杨志与杨震订立分地协议书,将4.2亩耕地(13条垄)分给被告耕种至今。自2004年开始到现在,原告方一直领取粮食直补款。2011年杨志去世。2014年5月,经李洪贤到村委会查看土地台账,得知杨志的父亲杨清和(于1991年去世)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于是,原告便找被告要求退还土地,可是被告以其持有合同为由拒绝退还此地,并且要求原告返还该地的粮食直补款,双方产生纷争。原告以杨志与杨震订立的协议书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分地合同,退还耕地4.2大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是记载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有效证明,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4月25日,原告的丈夫杨志误将自家的承包地4.2亩当做其父在1998年获得的责任田分给被告杨震,始终由杨震经营耕种和收益,从2004年开始原告只领取粮食直补款。2014年李洪贤去腰营子村查账时得知此事,便向杨震索要该土地,而杨震拒绝返还,后经村委会和桦南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其证明效力要小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承包的土地数量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不发生关系,其反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又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应采纳。因杨志与杨震订立的分地协议书属重大误解,自始无效,故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应当据实支持。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应该念及亲情,尊重法律,对原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这既合乎情理事理,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杨志与杨震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分地协议书;二、被告杨震对原告李洪贤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1日前,将其非法占有的位于桦南镇腰营子村顺沟子旱田地4.2大亩(13条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洪贤;三、被告杨震赔偿原告李洪贤自2004年起至2015年止的经济损失14280元(0.42垧×2000元/垧×7年+0.42垧×4000元/垧×5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杨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英春 关注公众号“”